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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企业实名举报两级法院“无书证原件”凭“书证复印件”枉法裁判时间:2024-09-11 “书证”是指以文字、符号、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,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。在司法实践中,“书证原件”是权利人主张权利、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根本依据之一。 9月10日,浙江宁波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先生等多位举报人向媒体反映,浙江省宁波市、宁海县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金融债权拍卖、强制执行案件中,宁波中院在“无书证原件”的情况下,仅凭“复印件书证”就作出裁定〔(2022)浙02执复94号〕,违反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三条“书证应当提交原件”之规定。 对于《书证原件》,有就是有,没有就是没有。宁海法院执行局盖章的《情况说明》中明确“有原件,在宁海法院”,执行法官同时又说“没有”,律师调取的《卷宗》中也“查无此件”,是“真没有”。 书证原件,到底是有,还是没有? 宁海法院“外星人逻辑”:“有,但没有”书证原件 法院“有”: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2)浙02执复94号《执行裁定书》显示:“另查明,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委托其代理律师翁博甫于2020年4月7日向宁海法院邮寄了《恢复执行申请书》、《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》和律师《授权委托书》,EMS快递单号及物流记录(以下简称“4月7日‘三书一单’书证”)显示宁海法院已签收。经宁海法院查证,该院确实收到过上述文件。” 法院“有”:2024年4月10日宁海法院《执行笔录》显示,执行人员朱黎明、陈武良表示,宁海法院确实收到过上述“4月7日‘三书一单’书证”,但对美商电器提出的“原件”问题,执行人员朱黎明、陈武良仅以“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定过了”一笔带过,并未给予实质性回复。 法院“有”:一份宁海县法院给宁波中院提供的《情况说明》显示:4月7日‘三书一单’书证“原件在宁海法院,现附一份复印件寄送市中院”,落款时间为“2022年11月7日”。 法院“没有”:宁波美商电器委托的律师多次赴宁海法院调取案卷,均未发现宁海法院执行局所述的相关案卷,更未找到相关材料原件。2024年8月29日,律师再次前往宁海法院核实前述材料原件情况,但该院档案室、执行局均表示案卷不在其处。律师录制的通话录音显示,宁海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表示“我们这边也没有”。 对于法院一直坚称“有”但一直“藏而不露”的书证原件,举报人表示,已向有关部门举报,要求宁海法院出具所谓“书证原件”,并进行形成时间鉴定、公章真伪鉴定。 宁波中院作出正式《执行裁定书》4天后,宁海县法院再“补”交《证据说明》,违反法定程序,“质证权”被剥夺。 宁波中院二审作出《执行裁定书》〔(2022)浙02执复94号〕的时间是“2022年11月3日”;宁海法院向宁波中院提交关于书证原件的《情况说明》的时间是2022年11月7日。即宁波中院作出正式《执行裁定书》后4天,宁海法院才向宁波中院提交证据。 举报人胡先生表示,这个在宁波中院作出裁定后又“塞”进去的证据材料,他们也是第一次见到,“质证”更无从谈起。 宁海法院这种“开倒车”“倒骑驴”的行为,造成两种结果:第一,宁波中院剥夺了宁波美商电器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,违反法定程序;第二,说明宁波中院是在“只有书证复印件”且“假定有书证原件”的状态下作出的《执行裁定书》。而在作出正式《执行裁定书》后,宁海法院却未提交书证原件,只是提交了一个有书证原件的《情况说明》,而这个所谓的书证原件,未归档入卷,宁海法院一直将其“藏而不露”。 举报人胡先生称,宁海法院一直坚称“有书证原件”,但一直将其“藏而不露”,是为什么?是怕什么?是怕拿出来经鉴定系伪造吗? 宁波中院二审《质证笔录》显示,宁波美商电器委托律师对“4月7日‘三书一单’书证”的真实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发表“不予认可”意见——因该证据为均为复印件,违反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三条“书证应当提交原件”之规定,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作出裁定。 宁波美商电器委托的律师表示,在复议听证时,中国银行宁海支行未能出示快递存根等证据的原件,宁海法院亦未能提供单号为“1140049330075”的EMS快递及恢复执行材料的证据原件,这与宁海法院执行局向宁波中院出具的《情况说明》相互矛盾。未出示证据原件,其举证形式不合法,不排除该证据系伪造的可能。 2024年8月28日,宁波美商电器公司委托律师从宁波中院调取的《案卷》中,有两份“4月7日‘三书一单’书证”复印件,一份系宁海法院在宁波中院二审时当庭提交的,另一份是宁海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向宁波中院提交的。这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书证复印件,公章盖于落款单位名称上的位置不在同一位置,显然,这不是同一份原件复印出来的。从宁海法院流出的这两份复印件的原件在哪里,仍然是个迷。宁海法院一直坚称“收到、有”原件,可是自始至终未见拿出来晒晒阳光,实在蹊跷。 宁波中院在未调查审查该“书证复印件”与书证原件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裁定,有故意枉法裁判之嫌。 宁波中院上述《执行裁定书》及有关协议显示,涉案债权于2017年12月18日由中国银行宁海支行“协议转让”给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,并向宁海法院申请撤销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。2017年12月28日,宁海法院作出(2016)浙0226执3863号执行裁定书,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。2021年12月13日,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将该债权“拍卖转让”给自然人唐某勇。 资料来源: 1、资产转让协议; 2、宁波中院(2022)浙02执复94号《执行裁定书》; 3、浙江省高院(2023)浙执监7号《执行裁定书》; 4、宁波中院《听证笔录》; 5、律师于2024年8月28日、29日从宁海法院、宁波中院调取的卷宗材料; 6、2024年4月10日宁海法院《执行笔录》; 7、2024年8月29日律师与宁海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童钱勇通话录音; 8、原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刘女士给举报人反馈意见时的通话录音,该刘女士在华融公司接待大厅 9、原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刘女士其公司接待大厅座谈会音视频资料; 10、宁海县法院执行局《情况说明》。 |